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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林素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號提在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