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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蔡振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惟經二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調114司執全143號卷宗迄未見復,故依聲請人主張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第三人以相對人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而告終結。依上揭實務見解,執行法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合法,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執行程序終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則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