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劉燕如
郭世蓉相 對 人 歐家宏
郭芃豊江姿賢
歐祐承歐軍暐歐芷岑歐祈豊呂美娟歐峻佑張慈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7元、戶政規費15元,合計訴訟費用20,35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0,35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