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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于宥安相 對 人 陳建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7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77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