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林其毅
林志隆林光輝林桂蘭林桂花
林桂香林宏志林玫慧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法定代理人 林昆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玫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3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2,575元、第二審裁判費138,862元、第二審證人旅費870元,共計232,307元,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聲請人陳報上揭費用均係由林玫慧1人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玫慧訴訟費用232,30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