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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黃柏翰相 對 人 蔡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114年度執全字第164號);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14年10月31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19號清償借款事件,嗣改分為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12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既相對人已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