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國華相 對 人 李添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及撤回執行(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9號),且經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