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 莊塭溪(兼梁挽的繼承人)聲 請 人 林宗丕相 對 人 莊新泓(兼梁挽的繼承人)
莊塭湶(兼梁挽的繼承人)
莊塭順(梁挽的繼承人)
吳莊阿秋(梁挽的繼承人)
劉登立(梁挽的繼承人)
劉瑞堂(梁挽的繼承人)
劉春榮(梁挽的繼承人)
劉瑞源(梁挽的繼承人)
劉秀麗(梁挽的繼承人)
王錫輝(梁挽的繼承人)
王錫裕(梁挽的繼承人)
王淑貞(梁挽的繼承人)
蘇郁翔(梁挽的繼承人)
蘇婕心(梁挽的繼承人)
蘇禾全(梁挽的繼承人)
蘇宣芯(梁挽的繼承人)
馮莊金聰(梁挽的繼承人)
莊家蓁(梁挽的繼承人)
莊麗美(梁挽的繼承人)
林黃惠美(即林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綺(即林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艾蒂(即林宗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林宗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後,相對人莊塭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當事人應給付林宗丕、莊塭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訴訟費用中之94%,由該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應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林宗丕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39,685元、戶籍謄本費1,170元、估價費20,000元、郵政送達費180元,共計75,796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朴子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嘉義○○○○○○○○規費收據、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本院未查相對人有分擔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主張即於114年12月11日為裁定。經相對人莊塭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暨異議,查其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1,950元、估價費60,000元,共計61,950元,有提出朴子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經將林宗丕、莊塭溪相互間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後,各當事人應給付林宗丕、莊塭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姓名 附表一之一2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附表二之一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給付 林宗丕 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 莊塭溪 之訴訟費用 林宗丕 1/4 1/4 - (應自行負擔18,949元) 0 (原應給付15,488元,抵銷後為0元) 林黃惠美、林家綺、林艾蒂(林宗生之繼承人)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8,949元 (連帶負擔) 15,488元 (連帶負擔) 莊塭溪 1/4 — 2,324元 (17,812元-15,488元=2324元) - (應自行負擔 14,558元) 莊新泓 1/8 — 8,906元 7,279元 莊塭湶 1/8 — 8,906元 7,279元 莊塭溪、莊新泓、莊塭湶、莊塭順、吳莊阿秋、劉登立、劉瑞堂、劉春榮、劉瑞源、劉秀麗、王錫輝、王錫裕、王淑貞、蘇郁翔、蘇婕心、蘇禾全、蘇宣芯、馮莊金聰、莊家蓁、莊麗美(梁挽之繼承人) — 1/2 (公同共有) 2,274元 (連帶負擔) 1,858元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