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王自在
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寬容相 對 人 王博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8,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五人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以為擔保。茲聲請人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9號)業經判決及裁定更正確定,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