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廖仁傑
劉文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一審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二審為15,9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廢棄部分為超過77萬3,771元者,而以773,771元計算裁判費則一審、二審分別為8,480元、15,5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610元【計算式:(8,700-8,480)+(15,900-15,510)=610】,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