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吳意松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吳智杰相 對 人 吳福志
吳克修
吳福棟吳振芳吳振林吳燦明
吳燦仁彭信倡吳光興
吳光超吳光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吳聰和(即吳福山、吳陳月之繼承人)
吳燦崇(即吳石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燦宏(即吳石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娟(即吳石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當事人應給付吳意松、吳智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依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吳智杰、吳意松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2元(二人平均分擔),吳智杰預納地政規費12,120元,吳意松預納鑑定費30,00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吳意松預納金額共43,271元,吳智杰預納金額共25,391元。另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鑑定費65,000元,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二第323頁)。又依上揭規定,就吳意松、吳智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彼此間之給付關係應互為抵銷。綜上,各當事人應給付吳意松、吳智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給付吳意松之金額 應給付吳智杰之金額 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金額 1 吳意松 6分之1 - 0 10,232 2 吳智杰 6分之1 2,980 - 10,480 3 吳福志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4 吳克修 72分之1 601 353 903 5 吳福棟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6 吳燦明 18分之1 2,404 1,411 3,611 7 吳燦仁 18分之2 4,808 2,821 7,222 8 彭信倡 108分之1 401 235 602 9 吳光興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10 吳光敏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11 吳光超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12 吳振芳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分之1 0 0 - 14 吳振林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15 吳聰和 27分之1 1,603 940 2,407 16 吳淑娟 18分之1 2,404 1,411 3,611 17 吳燦宏 18分之1 2,404 1,411 3,611 18 吳燦崇 18分之1 2,404 1,411 3,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