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相 對 人 王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整為擔保,經鈞院本院114年存字第10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鈞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8號)。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