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蔡佳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翰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