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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林昆堃相 對 人 林順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已撤回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4年訴字第961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經調卷審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