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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吳美蘭相 對 人 陳榮三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陳榮三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福進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9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福進之繼承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全部撤回,尚有二筆土地假扣押執行中,則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