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張毓纓
張靜育張証壹相 對 人 陳良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以新臺幣300,000元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業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之保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