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李浩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鎮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