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謝宏信相 對 人 謝孟秀
謝佩如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3年聲字第161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並不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為要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構成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3096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3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7,40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判決、撤回上訴狀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