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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鍾雅如相 對 人 永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終訟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