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恩碩相 對 人 陳尊龍
陳振祥(兼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翁東傑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王冠凱 住○○○○○區○○里0鄰○○街000巷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當事人應給付陳恩碩、陳家榮、陳尊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陳尊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因聲請人陳恩碩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地政規費30,725元,共計39,20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朴子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可參。相對人陳家榮預納估價費95,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證。上訴人陳尊龍預納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經將陳恩碩、陳家榮、陳尊龍相互間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後,各當事人應給付陳恩碩、陳家榮、陳尊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姓名 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陳恩碩之金額 應給付陳家榮之金額 應給付陳尊龍之金額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4 連帶給付9,801 連帶給付 23,750 連帶給付3,180 陳振祥 19/896 831 2,015 270 陳振吉 19/896 831 2,015 270 陳順命 1217/19712 2,420 5,865 785 鄭瑞榮 30/704 1,671 4,048 542 陳家榮 1/4 0 - 0 陳尊龍 4/64 860 2,758 - 翁東傑 41/896 1,794 4,347 582 王冠凱 1/16 2,450 5,938 795 陳恩碩 2/16 - 2,074 0 陳順利 103/1792 2,253 5,460 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