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謝正裕相 對 人 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四萬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