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瀅珊相 對 人 王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整為擔保,經鈞院本院114年存字第10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鈞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8號)。茲因評估執行標的無假處分之必要,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惟依首開實務見解,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件雖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因聲請人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