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張蔡須相 對 人 張嘉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原審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敗訴終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且經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