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劉燦芳相 對 人 劉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4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82,436元(計算式:83,269元*99%=82,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