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吳玉芬相 對 人 鍾宇倫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以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25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