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楊坤川
楊金郎相 對 人 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雪君
李駿青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新臺幣6,167,000元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9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吳昌鴻提供擔保而遭撤銷,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至弘、吳昌鴻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松沅建設有限公司、鄭雪君、李駿青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