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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簡秀娥相 對 人 劉陳樹蘭

吳煥揚

劉千萬劉坤泉

劉坤學

劉坤謀

劉昇振

劉義雄

劉雅菁

劉林準翁瑩珊黃茂峰王鑀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當事人應給付林簡秀娥、劉義雄、吳煥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先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依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林簡秀娥預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62,830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相對人劉義雄預納鑑定費200,000元,有提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相對人即原告吳煥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地政規費51,115元、戶籍謄本費210元、估價費130,000元,共計223,212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其中地政規費16,400元係於第二審時繳納,故吳煥揚於第一審繳納之費用共計206,812元,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先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故由吳煥揚預納且應由各當事人分擔之費用為212,871元(計算式:206,812元*(1-5%)+16,400元=21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各當事人應給付林簡秀娥、劉義雄、吳煥揚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 林簡秀娥 應給付 劉義雄 應給付 吳煥揚 劉坤泉 0000000分之92146 3113 9907 10547 劉坤學 0000000分之92146 3113 9907 10547 劉坤謀 0000000分之92146 3113 9907 10547 劉千萬 0000000分之135752 4586 14599 15538 劉雅菁 0000000分之15425 521 1659 1766 劉昇振 0000000分之60163 2032 6470 6886 劉義雄 0000000分之60163 0 0 0 林簡秀娥 0000000分之114911 0 10325 8319 劉林準 0000000分之192673 6509 20720 22062 劉陳樹蘭 0000000分之192673 6509 20720 22062 黃茂峰 0000000分之147353 4979 15846 16873 王鑀築 0000000分之121243 4096 13038 13879 翁瑩珊 0000000分之399938 13511 43009 45784 吳煥揚 0000000分之143068 0 8500 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