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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志剛相 對 人 劉又豪即金豪鑫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商業登記文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