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馬絮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存125,000元(112年存字第397號)為擔保。聲請人因已撤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函、本院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