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徐曉玲相 對 人 徐憲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3,88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93,886元,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復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