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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曾福財相 對 人 陳英月

林仁德林己文張陳眠

陳新傳陳烘玉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曾福財、陳欽明、陳俊卿、陳英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地政規費29,750元,合計預納訴訟費用38,4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照片在卷可按。相對人陳欽明、陳俊卿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振源律師具狀陳報相對人陳欽明預納地政規費650元,陳欽明、陳俊卿共同預納鑑定費用65,000元(各負擔一半),亦即陳欽明預納訴訟費用33,150元,陳俊卿預納訴訟費用32,500元,並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就上開事證,本院雖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已作裁定,惟相對人陳英月聲明異議,主張此裁定疏未將其預納之地政規費19,150元納入計算,並提出地政規費收據正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且本院發現上開裁定內容尚有其他錯誤,爰撤銷原裁定並重新為裁定。故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曾福財、相對人陳欽明、陳俊卿、陳英月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預納訴訟費用金額*【46%*附表一權利範圍+54%*附表二權利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姓名 附表一權利範圍 附表二權利範圍 應給付曾福財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陳欽明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陳俊卿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陳英月之訴訟費用 曾福財 1/30 1/30 0 0 0 0 陳英月 1/4 89/400 12111 4531 4257 0 陳欽明 1/6 0 0 0 0 陳俊卿 1/6 0 0 0 0 林仁德 1/8 1/8 4806 4143 4062 2395 林己文 1/8 1/8 4806 4143 4062 2395 張陳眠 1/30 1/30 1282 1105 1083 638 陳新傳 1/30 1/30 1282 1105 1083 638 林怡君 1/30 1/30 1282 1105 1083 638 陳烘玉 1/30 1/30 1282 1105 1083 638 陳樹欉 1/8 2595 2237 2193 1293 陳俊仁 1/8 2595 2237 2193 1293 陳登立 133/4800 575 496 486 287 陳登泉 133/4800 575 496 486 287 陳威成 133/4800 575 496 486 287 陳世昌 133/4800 575 496 486 287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