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方應坤相 對 人 伍國基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本院84年度全字第43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相對人是否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曾聲請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32號對聲請人及興辰皮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該卷已銷毀,致無從確認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執行事件僅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故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終局執行名義。是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有另行起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