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葉昇文相 對 人 黃煥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3年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