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詰皓
李珮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相 對 人 机新月
恆昌不動產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鄒淑琴相 對 人 曾國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机新月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林詰皓負擔41%,原告李珮綺負擔25%,被告机新月負擔34%。聲請人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鑑定費用105,000元,共計126,79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故相對人机新月應給付聲請人等訴訟費用43,109元(計算式:126,790元*34%=4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