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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三賢宮法定代理人 陳烱𧁜相 對 人 謝仁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地政規費4,150元、嘉義市政府分區證明費60元,合計訴訟費用29,465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6,519元(計算式:29,465元*90%=2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