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文俊相 對 人 邱文魁
黃邱淑如
邱久倫
邱冠程林珮玉林幸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黃文俊、林珮玉、林幸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因上訴人黃文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黃文俊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616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地政規費19,400元,共計230,116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鹿草鄉公所規費收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相對人林珮玉、林幸玉主張共同預納估價費70,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為證。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並無意見,故本院依其主張,並增列各當事人應給付林珮玉、林幸玉之訴訟費用(依估價報告書僅就原判決附表一土地估價,故應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又將黃文俊、林珮玉、林幸玉三人相互間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故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黃文俊、林珮玉、林幸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姓名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黃文俊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林幸玉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林珮玉之訴訟費用 1 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 4716 4716 2 邱文魁 108分之14 36分之7 30273 4537 4537 3 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36分之7 30273 4537 4537 4 邱久倫 108分之7 無 14472 2269 2269 5 邱冠程 108分之7 無 14472 2269 2269 6 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0 - 0 7 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0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