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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劉鴻成相 對 人 劉坤築

劉梅蘭

劉錦蕙劉錦蜜

劉坤曄劉添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添泉應給付聲請人劉鴻成新臺幣2,2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添泉應給付相對人劉鴻林之繼承人(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蕙、劉錦蜜、劉坤曄)新臺幣3,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確定,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諭知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意即劉鴻成、劉鴻林之繼承人(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蕙、劉錦蜜、劉坤曄)、劉添泉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3分之1,其中劉鴻林之繼承人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蕙、劉錦蜜、劉坤曄須就訴訟費用之3分之1連帶負擔。因聲請人劉鴻成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地政規費3,395元,共計11,875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至於所提起訴日(112年8月1日)前之地政規費及114年2月14日之戶口名簿及換領身分證費皆非訴訟必要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蕙、劉錦蜜、劉坤曄預納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相對人劉添泉預納地政規費4,415元,有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各當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9,010元,其相互間應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劉添泉應給付聲請人劉鴻成2,205元,相對人劉添泉應給付相對人劉鴻林之繼承人(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蕙、劉錦蜜、劉坤曄)3,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