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克偉相 對 人 翁文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翁文覺為聲請人方克偉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准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文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方克偉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方克偉本人已歸來,則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核發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114年2月19日14時40分撤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訊,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出境、114年2月18日入境、114年2月21日出境、114年6月3日入境、114年6月5日出境,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