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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王光枝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為失蹤人王光枝(男,昭和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西堡後湖庄三百四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光枝之被繼承人王萬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共有土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王光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王光枝之被繼承人王萬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王光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光枝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提起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王光枝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專業性及適切性;本院審酌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不動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據此,如將王光枝之財產交由地政士管理,自應有利於管理財產等事宜,且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失蹤人王光枝所有財產之管理順利進行,已由本院徵詢翁文覺地政士願意擔任失蹤人王光枝之財產管理人;再者,由翁文覺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王光枝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翁文覺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王光枝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