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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勝彰受輔助之人 郭勝嘉關 係 人 蘇名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名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郭勝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郭勝嘉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人郭勝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郭勝嘉之輔助人,因共同為被繼承人郭連興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人郭勝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蘇名雄為受輔助人郭勝嘉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郭連興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郭勝嘉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本件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郭連興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憑,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與受輔助人郭勝嘉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連興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蘇名雄為地政士,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人郭勝嘉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