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楊明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卞熹辰法定代理人 丁倩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收養A03(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公民身份證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江蘇省人)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
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A03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A02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尚應符合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願收養A03為養子(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A4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
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登記證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A1同意被收養人A03由收養人A02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養人情況⑵為證。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具體實際照顧事實與穩定照顧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安排具明確共識,考量本收養有助於被收養人生活條件與身心發展提升,並促進家庭完整性,評估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婚齡雖尚短,衡之收養人對於養育被收養人已有投入心力及時間,實際上已建立依附關係,故認本件收養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