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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鄭旻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清玉(PHAN THANH NGOC)法定代理人 潘青山(PHAN THANH SON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為有配偶之人,而被收養人潘OO,又非其配偶之子女,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之文件譯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A0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收養潘OO為養女,依民法第1074條前段規定,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記載,聲請人並未與其配偶潘OO共同收養,是以,其收養為有民法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不予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