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與養父A03、養母A004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3年3月12日死亡)、養母A0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9月2日死亡),擬回歸原生家庭,請求准予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62年9月29日被A03、A004間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到院陳稱略以:姑丈重病想要有女兒,生父母於是同意姑丈、姑姑收養聲請人,養父於收養後不到1年即去世,養母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即被本生父母接回,直到成年後離家。之前誤以為養父死後無法終止收養。聲請人未繼承養父母任何遺產。聲請人於本生兄長過世後,即從高雄搬回嘉義照顧生母。生母黃楊文琴、姐姐簡黃靜芬、妹妹黃靜麗都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繼承系統表、遺囑公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不良,且經終止收養所影響身分關係之關係人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