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高瑞西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養父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7月23日死亡)、養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茲因收養人甲○○、乙○○○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3年9月5日相繼死亡,為此,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故之甲○○、乙○○○間有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到院陳稱略以:因養父、養母均過世,我現在與生母同住,所以要回歸原生家庭,我的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都不知道我有被出養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不良;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