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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許俊宏

王秀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菀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宥蓁法定代理人 陳琴詩代 理 人 林禹慈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於該日起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至今情分已深,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難以承擔穩定的親職責任,致使子女由親友或社會局代為照顧,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亦無照顧意願,加上自身童年逆境經驗影響親職能力,評估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夫婦試養被收養人,在生活照顧上細緻且穩定,親職方面富有學習意願,並接納專業意見並練習運用,且經濟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品質,家人對收養一事,亦為支持,並可提供相關協助,觀察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良好、緊密,評估收養人夫妻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考量本件收養人確有意願建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參之被收養人於與收養人同住期間被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在經濟上及教養意願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堪認收養人並無不適於收養之處;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曾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表示意見,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之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之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收養人在經濟上及教養意願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並無不適於收養之處,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已有相當時日,相處並無問題;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