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何泰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玹劭法定代理人 高孟君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法院審酌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A03為養子,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與收養人A02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結婚,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旨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4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惟被收養人並未於上揭訊問期日到院,本院自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確有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情感依附,仍處於培養階段,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未明確向被收養人表達現階段之婚姻關係,收養可能會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造成影響。另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評估暫不予收養認可,若未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依附關係更為穩定成熟,再行評估其適當性等語。
(三)綜參本件調查結果,及上揭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雖見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屬良善,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是否成熟穩定,自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是否緊密相關;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婚齡剛滿四個月,被收養人亦未有與收養人長期建立依附關係之經驗,故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穩定度,仍尚待多加觀察。再者,如果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應不會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況被收養人目前有其生母家庭系統之照顧與支持,故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自不至於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應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如果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婚姻關係穩定,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被收養人之真正被收養意願,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上,足認本件尚無迫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