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福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振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願收養A04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固有提出收養契約書等為證,惟本件收養之聲請,並無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親生父母同意收養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通知聲請人、關係人於同年月17日到院接受訊問,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公證之被收養人親生父母同意收養書,亦均未於上揭訊問期日到院,有通知、送達證書,及未到庭之筆錄在卷可稽;況查本件聲請狀僅有收養人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而被收養人未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