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立芸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品柔
曾柔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收養A05、A06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願自114年11月28日起收養A05、A06為養女,並約定A06、A05維持原來之曾姓,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均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A01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5年1月26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及被收養人A06之配偶A02均表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林OO已於91年5月2日死亡,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