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願收養A04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父母及配偶同意,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固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等為證,惟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謄、配偶同意書、經公證之生母同意書、被收養人之職業及財產證明、被收養人之生母有財產能力或有他人扶養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