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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榮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相 對 人 超頻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㈡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後,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超頻百貨有限公司自92年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註:增資後目前為170萬元),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創設股東,出資額為167,000元,並自相對人設立以來即持有股份迄今。

㈡聲請人原係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惟相對人在未通知聲請人

且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11年9月14日舉行股東會,並以該股東會改選吳政融為董事長,並於111年9月間向經濟部辦理現金增資、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項目,嗣後更於同年11月辦理變更所營事業項目(增加16項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章程(第9條:董事由3人改為1人,並改推吳政融為董事)等項目。換言之,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將聲請人董事職務遭非法解除,並將公司業務改由吳政融一人全權執行,且無須經其他過半數之董事同意,導致聲請人無權參與公司之運作,且相對人亦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並且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檢閱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有附件三所示問題(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亟待檢查人釐清,以保聲請人股東之投資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從創立開始至今,係由聲請人選定之金麗娟記帳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處理相關稅務,目前亦有另聘請元暢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相對人稅務事項。聲請人曾多次私自向金麗娟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調閱相關報表,金麗娟記帳代理人事務所亦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故聲請人可自行至金麗娟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調閱資料,並無須另選他人。

㈡聲請人於92年7月至96年8月擔任相對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時

,因違反公司法第23條,而被撤換負責人。嗣後,每當電腦行業生意熱絡時,則會出現擾亂相對人公司運作。而聲請人得知第二任負責人張軒啟過世後,再度表示想擔任負責人,卻無法獲得其他股東支持下,拒絕配合簽署相對人公司欲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並試圖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因聲請人不配合辦理,相對人只好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5頁)告知相關事項。

㈢公司法於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的規定

,股東權利的行使不限於召開會議,得以書面、個別同意等方式為之,相對人成立至今僅正式開過3次股東會,均採用個別同意方式,並無另訂股東會日期之情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如期召開股東會等情,顯無理由。另第3次股東會則為處理「因第二任負責人張軒啟因病死亡,出資額由張士旗繼承,改選第三任負責人相關程序。讓超頻公司可以正常營運。」而開立,惟聲請人不願前來該次會議,自然不知第三任負責人辦理相關過程。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因股東會改選後就無權參

與公司運作等情,然而,自相對人成立至今,聲請人從未參與公司實質運作,僅在擔任第一任負責人期間,給予部分意見,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因股東會改選後,有所改變。另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附件三第9點之問題,惟相對人係依據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而行使權利,縱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撤除聲請人之董事之職位,但經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撤除聲請人之董事職位,故該決議仍具有法律效力。

㈤綜上,若聲請人執意另請他人擔任檢查人,其費用需自行支

付,而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指派之監察人,相對人有權不支付葉寶慶會計師相關費用,請准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7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167,000元,聲請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9.8,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7、185-188、209頁)。則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人身分要件,先予說明。

㈡經本院詢問: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

聲請人代理人陳稱:依聲請人向經濟部申請調取之資料,委由會計師查核結果如附件三之初步報告,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等語。然查,聲請人指述之附件三初步報告未見署名或簽章(本院卷第121、123頁),經本院114年11月15日函文通知補正包含署名或簽章之完整初步報告,迄未見聲請人補正。況且,依聲請人自行指稱之初步報告內容,或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召開會議等等,均非關於相對人公司財產、資金帳務有何疑點或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上開指涉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有關聯性。

㈢本院復詢問:聲請人是否曾向相對人提出檢視相關資料之要

求遭拒絕,有何證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都是以電話聯繫要求公司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則聲請人就其曾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遭相對人拒絕之事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聲請人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難認有正當性及必要採。

㈣另相對人亦具狀表明:111年12月間討論退股事宜時,有告知

聲請人以後公司相關報表須自行親洽公司簽名領取,未來討論相關事情都用書面文字往來,至今聲請人無再有任何聯絡,直到收到法院函文才知聲請人需要相關報表,並非不提供,也沒有拒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說明:111年12月間聲請人在晚上約9點多,店快打烊時,聲請人走進店裡跟我要資料,聲請人來索取資料都是突發性的,沒有預約。聲請人來公司領取報表時候,其已口頭向聲請人告知,當下聲請人回覆說好,當時廣信會計師事務所張翠娥陪同在聲請人旁邊,後續就沒有接到聲請人來電索取任何報表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由此足見,過往聲請人縱使未事先告知即驟然前往相對人公司索取相關資料,相對人亦未拒絕提供。

㈤且經相對人會計黃芳怡於本院證稱:在110年以前,聲請人曾

經有一次聯繫我要求提供公司資料,聲請人要我提供往前回溯三年的公司資料(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我詢問負責人吳政融後他表示同意,我就聯絡記帳士金麗娟。還有一次大約在90幾年間,聲請人聯繫負責人吳政融,負責人就跟我說聲請人要索取公司報表,索取什麼報表我不記得了,報表我拿去聲請人的公司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復詢之:是否曾經有聲請人聯繫你或聯繫公司索取資料,公司拒絕不同意提供?證人黃芳怡證稱:沒有,聲請人索取我們都有給(本院卷第213-214頁)。另參酌處理相對人公司帳務事項之記帳士金麗娟於本院證稱:公司92年設立時的負責人是聲請人陳榮,是聲請人找我處理相對人公司帳務,從公司設立開始到現在。本院詢之:111年11月以前,聲請人是否會直接找你索取檢視公司帳務資料?證人金麗娟證稱:會,當時聲請人是董事,所以可以直接來檢視公司帳務資料。本院另詢之:相對人公司會計是否曾經聯繫你,表示聲請人要求公司提供相關帳務資料,請妳準備之後提供給公司?證人金麗娟證稱:有。會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聲請人要三個年度的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的經驗是這是要拿去向銀行貸款用的。這些資料我有準備,會計來跟我拿資料,再拿給聲請人。本院復詢之:111年11月以後,是否曾經聽公司說聲請人索取資料的事情?證人金麗娟:我聽過負責人說過,聲請人想要退股,帶著廣信會計的人一起去談退股的話要給聲請人多少金額,但談話過程中聲請人是否有要索取資料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㈥另參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聲請人在111年11月之

前都是董事,不需我同意就可以去記帳士金麗娟處檢視公司資料。111年11月以後迄今,聲請人並沒有向公司表示要檢視相關資料,也沒有去記帳士金麗娟處要求檢視公司資料。之後如果聲請人要檢視公司相關資料,我也同意聲請人去記帳士金麗娟處檢視公司資料。本院乃詢之:聲請人表示欲檢視之資料(註: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是否同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稱:115年1月19日書狀第二頁的補充說明,只是要表達聲請人選派檢查人無理由,但對於聲請人要查閱104年至113年相關報表,相對人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

㈦承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但明確表明同意提供聲請人要求

之前揭公司報表資料,且由證人黃芳怡、金麗娟證述內容亦可知,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索取公司報表資料,相對人均有提供,並未拒絕。聲請人更曾要求相對人提供回溯三個年度的報表資料,相對人會計亦聯絡記帳士準備後提供給聲請人等情,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相符,益證相對人並未拒絕提供公司相關報表資料。至於相對人會計雖表示資料給聲請人時並未簽收等語,然倘若相對人無意提供或拒絕提供資料,又何須依聲請人之要求請記帳士金麗娟準備三個年度之報表資料。況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須由聲請人先證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然聲請人就其曾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公司相關報表資料遭拒絕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正當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雖提出經濟部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與其所稱之初步報告,惟本院認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拒絕提供公司報表資料等情,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13年,各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26